以下处罚决定书均来自浠水政府信息公示 电话:0713-4253598 4290326 金山银山 不如绿水青山 一、浠环罚字﹝2020﹞019号 当事人:南金生 地 址:浠水县汪岗镇高脚山村四组 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在浠水县汪岗镇高脚山村四组经营畜禽养殖场,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活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综合考虑你单位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区域、区域影响、改正态度、采取补救措施、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等因素,决定责令你(单位)限期五日内改正,处17000.00元(壹万柒仟元)罚款。 罚款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浠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浠环罚字﹝2020﹞051号 当事人:浠水县恒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8D5583N 地 址:浠水县竹瓦镇梅坪村4组 法定代表人:何存明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未建设贮存场所,未采取相应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进行裁量, 综合考虑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影响程度、区域影响、改正态度、采取补救措施和受疫情影响等因素,决定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五日内改正,处罚款30000.00元(叁万元)。 罚款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浠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黄冈市生态环境局浠水县分局 三、浠市监处〔2020〕327号 名称:浠水县万合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125MA4DFK1Y7H (1-1) 经营场所:浠水县经济开发区人形地村神韵2号研发楼仓库 经营者:赵京 经营范围:瓷砖、卫浴、五金建材批发兼零售。 2020年9月18日,本局委托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检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人形地村神韵2号研发楼仓库上摆放的釉面外墙砖产品进行了随机抽样检测,被判定为不合格,经县局批准于2020年10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不合格釉面外墙砖产品,并处罚款4500元,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四、浠市监处〔2020〕33号 当事人:浠水县文化路一品豆花奶茶店(郭慧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2421125MA4CM3KK4B 住址:浠水县清泉镇文化路41号 经营者:郭慧民 2020年3月18日本局接到对当事人的投诉,诉称当事人销售的食品中有虫,当日本局对投诉内容进行核查,投诉内容情况属实。经批准于2020年3月30日予以立案。 鉴于当事人主动提供调查资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将罚没款缴至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浠市监处〔2020〕267号 当事人:张卫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125MA48TBYP0P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192号 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零售;粮油、日用百货、副食、酒类、饮料、乳制品、茶叶零售。 2020年8月27日,我局接消费者投诉称在当事人店内购买的“雪花”牌啤酒瓶内混有异物,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9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 在本案中,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并且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带来的危害,同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定点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关于开展巴河镇鄂州花湖机场起降噪音区75dB范门围内被征收
2月25日上午,浠水县组织、宣传思想、统战工作会议在县大